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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损失该如何理解

重大损失该如何理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下称《办法》)与新的《证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同时施行。笔者注意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冻结、查封,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以为,既然是合法财产,那么不论多少,即使是一针一线,也不应该受到非法侵害,只要是合法财产就应该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不应有多少之分;但上述规定给人的印象似乎是,如果未按规定的程序实施了冻结、查封,但未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而仅是造成非重大损失)的,就可以不给予任何赔偿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完全免责了。

      那么是不是说,或者会不会由此导致,相关执法人员如果在主观上判断可能不会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但可能会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非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就可以不按规定的执法程序任意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实施冻结、查封呢?如果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不会随时都有可能受到不法侵害呢?如果这样,《办法》规定的冻结、查封的执法程序能得到认真地履行吗?其规定会不会成为一纸空文?会不会导致相应执法权的频繁滥用甚至权力寻租呢?

      何为"重大损失",需要通过规定加以细化。笔者以为,对一些大机构、大券商和上市公司来说,几个亿的损失会被认定为是重大损失,而万八千元的损失则可能是实在不值得一提的损失;然而,如果哪个小股民不幸受到冻结、查封的连累,那么几百元的损失就可能将其一个月的生活费用化为乌有,那就是实实在在的重大损失了。《办法》没有对此作出解释和说明,那么会不会因为其"重大损失"量化标准的缺失,而在日后的具体执法时遇到点什么麻烦或者引发道德风险呢?

      笔者以为,作为新《证券法》的配套措施,《办法》的规定应该更详尽、明确、清晰、无歧义,以免日后再频繁为《办法》作出一些具体的解释性规定和说明。 (来自: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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